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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教材考点提炼(1)

日期: 2020-11-02 13:49:54 作者: 严正明

乐考网一级建造师频道为大家带来“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教材考点提炼(1)”,总结这部分知识的重点内容,从而帮助考生更加有条理地学习、掌握这部分一级建造师考试知识点内容.

建设工程法律体系

1.法律体系:宪法(组织法、国籍法、选举法、区域自治法),行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筑法),民法商法(公司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经济法(标准化法、节约能源法、反垄断法、政府采购法),社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

2.法的形式:宪法—全国人大。法律--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行政法规—国务院。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及常委会。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办法、规定。

3.立法法(新变):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的包括: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4.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建设工程法人制度

5.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6.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具有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

建设工程代理制度

7. 代理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违法事项: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物权制度

8.物权的特征:支配权、绝对权、财产权、排他权。物权种类:所有权(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用益物权(①建设用地使用权、②土地承包经营权、③宅基地使用权、④地役权)、担保权(抵押、质押、留置)

9.①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③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10.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1)设立范围:可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2)设立方式:出让、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赠与或者抵押;2)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续期: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使用期限的约定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11.地役权的设立:1)地役权是用益物权,一般为有偿取得;2)当事人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3)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其产生不需要登记,但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4)土地上已经设立了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12.地役权的变动:1)需役地及需役地上的权利转让的,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2)供役地及供役地上的权利转让的,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13.1.不动产登记生效。不登记不转移物权,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拒绝登记要承担违约责任。2.动产自交付生效。例外情况: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4.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或农民集体依法对归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的权利。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因此国有土地使用者不享有土地所有权。

建设工程债权制度

15. 债的发生根据: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建设工程担保制度

18.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与保证人。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资格条件: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6 个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以后不再承担责任。

19.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20.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21.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抵押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不得抵押财产:1)土地所有权;2)集体土地使用权;(注:“四荒”土地可以抵押)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益设施;4)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22.抵押权的产生 1)不动产登记生效:在建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林木;2)动产登记对抗:航空器、船舶、车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抵押权的产生与抵押合同效力的区分:抵押合同自签字盖章时生效;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产生。

23.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折价不需要通过法院;拍卖和变卖只能通过法院。

24.抵押清偿顺位: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都未登记时,依合同成立先后;顺序相同时,按比例清偿。

25.质押与抵押的区别:质押转移占有,抵押不转移占有。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26.留置权:法定权利。只能是动产。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留置期不能少于两个月(鲜活易腐的动产除外)。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标的物。

27.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也无效。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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